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芳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芳園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員 司附民 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1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芳園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被害人 張蘇 佯稱有門路幫其子即告訴人 蒲耀輝 進入公所清潔隊等語,致使被害人張蘇被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高達100萬元,則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曾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蒲雲青 、 蒲青志 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前2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有遵期履行前2期賠償,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被告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前2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再均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現金100萬元,並依約賠償前2期即20萬元。但剩餘之犯罪所得80萬元,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