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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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舜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竣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3時26分許,攜帶美工刀1把,步行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科大)體育館地下室,見地下室電動鐵捲門開關盒未上鎖,即以按壓鐵捲門開關使該門上升方式,侵入中州科大體育館地下室後,徒手竊取置於其內之「創新求勝」、「反冷漠的知識人」、「最新稅法與實例解說上冊」、「最新稅法與實例解說下冊」、「第五項修練」、「創意思考玩具庫」、「知識經濟領航員」等7本書籍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張竣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中州科大負責人 邱淑娟 、駐校保全人員 林郁諺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被告所竊之7本書籍照片。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作為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前揭書籍7本,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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