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閔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閔傑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萊路與克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克東路,本應注意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李騏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克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騏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疑鼻骨骨折、上嘴唇擦傷併牙齒損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騏賢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楊閔傑於事故發生後,明知李騏賢倒地受傷,因恐其無照駕駛之行為遭警裁罰,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積極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乃逕行騎車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騏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騏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948號卷第13-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資料(見偵字第11948號卷第17-41、51-53、57-5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於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之行車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釀成交通事故後,
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因擔心無照駕車行為遭受裁罰,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警員前來處理,逕行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父親罹癌無法工作,在外有汽車貸款,但已無法清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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