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金祥泰冷凍公司之送貨員,係以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東大路口時,欲右轉東大路往南寮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併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撞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開路口等停紅燈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膝下截肢及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載明在卷可稽,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