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複代理人丙○○即反訴原告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火炎山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智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紅色虛線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營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曾向原告表示願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承租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堆放砂石之用,並稱因其所屬得營公司剛成立,資金較不寬裕,希望原告准延後數月再給付所到期之租金,原告基於親屬情誼,乃不疑異,予以應允。詎被告得營公司承租數月後,經原告向被告得營公司請求給付到期之租金,被告得營公司竟以各種理由搪塞,嗣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得營公司於十日內給付八十二年三月份至九十年四月份止,共二百九十萬元之租金,被告得營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得營公司既未依原告所函催之期限內給付租金,則依原告函催內容所示兩造賃關係自被告得營公司收受前開函屆滿十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後即視為終止。準此,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得營公司已無權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得營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火炎山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火炎山公司)、被告智和企業有限公司(智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足徵被告公司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紅色虛線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自始否認系爭土地係被告三家公司出資購買,且被告所舉得營公司章程及送款簿存根等證物,或僅得以證明原告之夫嚴 金銑 為被告得營公司股東,或僅得以證明有匯款予原告之夫言金銑之事實,惟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三家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三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等出資購買,或其他具合法占有之權源,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應堪屬實。
(2)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其夫 嚴金 銑之名義向 羅鴻源 所購買,此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外,並有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為支付買賣訂金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而自原告之夫 嚴金銑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之提領紀錄,及原告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二百萬元而用以交付羅鴻源二紙各一百萬元支票及其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足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為原告所支付。
(3)被告得營公司等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委託原告之夫嚴金銑所購買,且買賣價金係其所支付,並以公司帳冊為資料,然被告得營公司所製作之股東往來清冊及公司帳均未經原告之夫嚴金銑審閱或簽名認可,該資料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戊○○雖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匯款五十一萬元於嚴金銑,惟此乃戊○○前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而返還於原告,其中一萬元為利息,此有原告為貸訴外人戊○○款項而自嚴金銑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農會提領資料為憑。至於被告雖主張乙○○於同日曾提領六十萬元,而將其中五十一萬元交給嚴金銑云云,然此為嚴金銑所否認,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乙○○之存摺所示,乙○○在八十二年五月五日除提領一筆六十萬元外,另尚提領一筆四十五萬元之款項,且乙○○復無法提出曾交付嚴金銑五十一萬元之相關證據,故自不得以被告片面之主張,即據以認定乙○○確有交付嚴金銑五十一萬元之事實。另被告雖主張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到期之價金係由嚴金銑墊付,爾後計入股東出資款云云。惟有關原告應給付於羅鴻源之第二期價款,依約原預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給付,惟嗣因羅鴻源之要求,原告乃提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給付,此有嚴金銑甲存往來明細可稽,而前開第二期價款一百萬元如係嚴金銑為被告公司所代墊者,則在被告所提公司帳內為何未有此部分支出明細之記載,且嚴金銑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即已支出該筆款項,為何在當月份之股東往來明細未予記載而遲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股東往來明細方予以記載,又嚴金銑所支出該筆款項,如何計入股東出資款內,亦未見被告提出確切資料,以資證明,此更足徵被告所提公司帳及股東往來明細等資料,並非屬實。
(4)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補繳土地增值稅,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領面額為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之即期支票補繳國稅局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然查系爭土地自原告買受以來並未經稅捐稽徵處命補繳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所辯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領取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支票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顯然與事實不符。至於嚴金銑向被告領取之支票,乃因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曾向被告公司請領挖土機租金及煮飯工資合計為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惟因被告認挖土機租金不合理而拒絕付款,遲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被告公司所申請臨時用電屆期,被告公司為取得合法用電乃要求原告出具同意書以資憑辦理。
原告乃因要求被告公司必須先付清前開款項方願予以同意,因而被告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該支票用以支付前開挖土機租金及工資,此有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請領款項之估價單為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支票及帳戶影本、估價單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得營公司之原始股東戊○○、乙○○、嚴金銑、 洪木貴 等人於八十二年間集資合夥籌設砂石開發公司,剛開始係使用股東戊○○原有已設立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籌備公司,後因進入正式經營階段,為使帳目清楚,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申請核准設立「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並由董事戊○○擔任代表人迄今,此有公司執照可稽。
(二)被告得營公司籌備之初,由股東以出資額及代墊款或工資應付款等充作股款,計有股東戊○○出資九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一佔百分之五十,股東乙○○出資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一十三佔百分之二十五,股東嚴金銑出資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佔百分之十五,股東洪木貴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佔百分之十,爾後因股東出資多寡及股權轉讓等因素,致使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或有增減。
八十二年二月間,得營公司籌備初期,合夥股東為取得砂石廠營運所需使用土地,乃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適當農地,以充砂石廠用地,惟當時依法公司法人不得繼受移轉農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系爭土地地主羅鴻源,代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股東嚴金銑並表示徵得渠配偶即原告之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雙方議價為二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由股東嚴金銑先行墊付定金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股東嚴金銑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公司申報十萬元及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出,日後並轉為股東嚴金銑之出資股本,此有公司帳冊可稽,並簽約同時經股東等人委託嚴金銑向地主情商買賣價金中之一百萬元得以延後至同年十月間再行給付(買賣契約約定於過戶完三日內全數付清),因此同意多給付二萬元之利息,簽約後買賣雙方依約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指定名義人信託登記受託人即原告名下,並由股東嚴金銑於同年四月二日簽發其所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為使該第一期票款得以兌現,乃由股東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匯款五十一萬元給嚴金銑,此有匯款單可稽,另由股東乙○○於同日於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將其中五十一萬元現金交給嚴金銑,使該第一期票款一百萬元得以兌現,此有存摺影本可稽,其中二萬元為利息,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到期之第二期款一百萬元,則由股東嚴金銑墊付,爾後計入股東出資股款中計算,此有公司帳冊可稽。
(三)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系爭六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登記移轉予人頭即原告一事,為國稅局查獲,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為此由被告得營公司簽發以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為付款銀行,票號AN0000000,面額為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並由嚴金銑於翌日簽收領取,此有簽收單及支票影本可稽。依公司帳冊記載,股東嚴金銑同意將其上開所代墊之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轉充作渠之股東出資款,此有公司帳冊可稽,據公司帳冊,股東嚴金銑原出資股金結算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之時止,僅出資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占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八點九,以上開代墊款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轉充作渠之股東出資款後,占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爾後八十六年元月份起迄今,股東嚴金銑都係按股東出資比例百分之十的權利,向得營陸續領取盈餘分配,此有盈餘分配表可稽,合計共已領取四百九十萬元之盈餘。又依被告得營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記載「 嚴董 (即原告之夫嚴金銑)支出一百萬元購買土地應予納入股金優先處理」,此會議記錄有嚴金銑親筆簽名,據此足證,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夫嚴金銑支出一百萬元,而非全部價金,此一會議記錄,亦與被告所提之公司帳冊內容相同,前開會議記錄經嚴金銑同意就其支出之一百萬元購買土地款,應予納入股金優先處理之內容,亦與原告所提之盈餘分配表內容相同,足徵系爭土地確實由被告得營公司出資購得。
(四)不料,九十年五月九日,股東嚴金銑夥同其配偶即原告,竟違背委任,私自將上揭系爭土地侵占為己有,並以原告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其等所為,顯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等罪責,被告業已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綜上所陳,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得,並直接繼受占有使用,原告僅係受託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被告對系爭土地自是有權占有及使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得營公司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公司帳冊、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簽收單、支票影本、盈餘分配表影本、股東會會議記錄,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君海 、嚴金銑、羅鴻源。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出資購得,並直接繼受占有使用等情,已詳如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之陳述,反訴被告僅係受託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反訴被告夥同其夫嚴金銑違背信託委任,以反訴被告之名義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為此反訴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議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反訴起訴狀為通知反訴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信託標的物。
(二)又反訴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雖主張信託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信託標的物雖仍保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但不否認受託人即反訴被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對於系爭信託標的物仍有處分權,此所以受託人即反訴被告,於八十三年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信託標的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於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而反訴原告亦未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理由,足證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為積極信託之性質,而非消極信託之性質,為此請求返還系爭信託標的物,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
三、證據:與本訴部分同。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係反訴原告所價購而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顯然並不存在。退萬步言之,依據反訴原告之陳述,反訴原告係承認兩造間為借名之信託關係,此種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為無效,是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與本訴部分同。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火炎山公司、智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地目為田,被告得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被告火炎山公司、智和公司為經營砂石場,均占用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築有輸送帶及水泥短牆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實為被告得營公司出資購買,僅因買賣當時公司依法不得承受農地,故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被告得營公司之原始股東戊○○、乙○○、嚴金銑、洪木貴等人於八十二年間集資合夥籌設砂石開發公司,剛開始係使用股東戊○○原有已設立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籌備公司,後因進入正式經營階段,為使帳目清楚,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申請核准設立「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並由董事戊○○擔任代表人迄今。得營公司籌備之初,由股東以出資額及代墊款或工資應付款等充作股款,計有股東戊○○出資九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一佔百分之五十,股東乙○○出資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一十三佔百分之二十五,股東嚴金銑出資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佔百分之十五,股東洪木貴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佔百分之十,爾後因股東出資多寡及股權轉讓等因素,致使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或有增減。八十二年二月間,得營公司籌備初期,合夥股東為取得砂石廠營運所需使用土地,乃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適當農地,以充砂石廠用地,惟當時依法公司法人不得繼受移轉農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羅鴻源,代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股東嚴金銑並表示徵得渠配偶即原告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雙方議價為二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由股東嚴金銑先行墊付定金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股東嚴金銑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公司申報十萬元及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出,日後並轉為股東嚴金銑之出資,並簽約同時經股東等人委託嚴金銑向地主情商買賣價金中之一百萬元得以延後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再行給付(買賣契約約定於過戶完三日內全數付清),因此同意多給付二萬元之利息,簽約後買賣雙方依約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指定名義人信託登記受託人丁○○名下,並由股東嚴金銑於同年四月二日簽發渠所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為使第一期票款得以兌現,乃由股東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匯款五十一萬元給嚴金銑,另由股東乙○○於同日於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將其中五十一萬元現金交給嚴金銑,使該第一期票款一百萬元得以兌現,其中二萬元為利息,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到期之第二期款一百萬元,則由股東嚴金銑墊付,依被告得營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嚴董(即嚴金銑)支出一百萬元購買土地應予納入股金優先處理」,是嚴金銑所支出之一百萬元即計入股東出資股款中計算。依公司帳冊記載,股東嚴金銑同意將其上開所代墊之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轉充作渠之股東出資款,據公司帳冊,股東嚴金並簽約同時經股東等人銑原出資股金結算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之時止,僅出資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占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八點九,以上開代墊款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轉充作渠之股東出資款後,占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爾後八十六年元月份起迄今,股東嚴金銑都係按股東出資比例百分之十的權利,向得營公司陸續領取盈餘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買賣契約書、公司帳冊、送款簿存根、存摺、盈餘分配表、股東會議記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被告得營公司之股東戊○○、乙○○支付一部分,另股東嚴金銑之出資部分,則轉為其股東之出資款等情為真實,而原告僅否認系爭帳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然並未具體指摘或舉證推翻該該記載綦詳之帳冊有何不實之處,是其空言否認之詞,即不足取。另證人即被告得營公司之股東蕭君海亦到庭結稱:「當初八十二年砂石場設廠時比較忙,我們股東都有討論要買系爭土地,賣主是戊○○去找的,本來是要跟羅先生(系爭土地出賣人羅鴻源)用租的,但後來用買的,是戊○○還有嚴金銑去談的,後來先拿一百萬元給羅先生,我記得那一百萬元是公司的錢,尾款的部分那時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買賣價金當作暫時和買主借的‧‧‧」「買賣價金一部份是公司出的,公司的錢是由戊○○和潘先生二人合付共一百萬元,其餘部分他們怎麼付的,我不知道」「地是公司買的‧‧‧當時我們公司沒有辦法當農地之買受人,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們當初只是先把買賣價金籌出來,至於土地要登記給誰,股東本來打算開會以後討論,但沒想到嚴先生就把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們後來又開會討論,因地是公司的,所以希望原告把土地移轉登記給股東之任何一人,但原告不同意」(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羅鴻源亦到庭證述:「(卷附之買賣契約是否為你所簽訂,買賣過程如何?)是,第一次是戊○○來找我,他住我隔壁,他跟我說他砂石場公司要跟我買地,再過二天戊○○、乙○○及嚴金銑就找我談買賣價錢,,他們三個有跟我講是砂石場要用的,我知道他們在砂石場一起工作‧‧‧當天只有談好買賣價錢,一坪一萬五,再過幾天嚴金銑及他太太及戊○○的太太要來跟我簽買賣契約,並且拿訂金來」「我總共獲得二百一十幾萬元之價金,訂金不算,價金共分三期給付,‧‧‧第三期嚴金銑說一百萬元先借他,一百萬元是尾款‧‧‧」「我認為土地是公司要用的,是戊○○他們先跟我談好砂石場要用的地,因為我的土地靠近路邊,戊○○他們的砂石場必須經過我的土地才能出入,本來戊○○有跟我說要承租我的土地但我不准,在我出賣我的土地之前,砂石場的器具就已經放在該土地附近,所以我知道是砂石場要買我的地,是砂石場的人先跟我談好,嚴金銑他們才來跟我簽約」(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而衡酌證人羅鴻源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與兩造均無親誼利害關係,其證詞當無偏頗之虞,應足採信,而證人蕭君海所證述系爭土地之購買動機、洽購及付款過程,亦核與羅鴻源證詞互核相符,亦堪採信。是綜上所述,堪認為系爭土地為被告得營公司為經營砂石場而起購買動機,並由被告得營公司之股東戊○○、乙○○及嚴金銑出面與出賣人羅鴻源洽談買賣細節,買賣價金分別由被告得營公司之股東戊○○、乙○○及嚴金銑支出,嚴金銑支出部分亦轉為其出資額,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嚴金銑之妻即原告所有,是被告之前開抗辯,尚堪採信,而證人嚴金銑雖亦證稱系爭土地全為其出資購買,與被告公司均無關等語,然證人嚴金銑為原告之夫,就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已有偏頗之虞,又其證詞顯與被告公司帳冊之記載及證人蕭君海、羅鴻源證述買賣之動機及過程互不相符,是其證詞尚不足採。
四、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得營公司出資購買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亦自承設立之初,被告公司之股東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適當農地,以充砂石廠用地,惟當時依法公司法人不得繼受移轉農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代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嚴金銑並表示徵得渠配偶丁○○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等語,又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僅信託登記予原告名義,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為被告公司所有等情,據此足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極信託,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得營公司所有,惟係因被告公司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農地承受人之資格,故以原告之名義為信託登記,此一信託登記,於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僅為規避土地法之規定,故該登記僅屬消極信託,當難認為合法有效。準此以言,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仍為被告得營公司,是被告得營公司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從而,被告得營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並同意其關係企業即被告火炎山公司、智和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並置放砂石設備等地上物,均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紅色虛線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出資購得,並直接繼受占有使用,反訴被告僅係受託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反訴原告夥同其夫嚴金銑違背信託委任,以反訴被告之名義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為此反訴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議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反訴起訴狀為通知反訴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反訴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雖主張信託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信託標的物雖仍保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但不否認受託人即反訴被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對於系爭信託標的物仍有處分權,此所以受託人即反訴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信託標的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於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而反訴原告未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之理由,據此足證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為積極信託之性質,而非消極信託之性質,為此訴請返還系爭信託標的物等事實等情,惟據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出資購得,僅因反訴原告於買賣當時無承受農地之資格,故消極信託於反訴被告名下等情,已詳如本訴部分理由欄所載。又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承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信託標的物之處分權,故反訴原告並未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積極信託契約,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據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積極信託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自承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當時依法公司法人不得繼受移轉農地,乃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為被告公司所有等情明確,據此足徵反訴原告為信託登記,僅係謂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積極授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積極管理處分之權限及該信託有何其他經濟目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僅屬消極信託,應屬無效,反訴原告於兩造間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反訴原告嗣後雖承認反訴被告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然亦僅屬於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無權處分行為之承認,尚難據此承認行為即倒果為因推認反訴原告已授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積極管理處分之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積極信託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之積極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標的物,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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