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乙○桂
甲○○○右二人之輔佐人丙○○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因自訴人乙○桂、甲○○○自訴竊佔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有所規定。第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桂、甲○○○係夫妻,被告乙○、丁○○亦為夫妻關係,而自訴人乙○桂與被告乙○乃同父同母之親姊妹,除已於自訴狀內詳予載明外,亦據自訴人二人、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當庭閱覽渠等之身分證查核無訛,復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考。是以,自訴人乙○桂與被告乙○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自訴人乙○桂與被告丁○○係二親等之旁系姻親,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丁○○均亦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均堪認定。從而,本件自訴人乙○桂、甲○○○自訴被告乙○、丁○○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自屬須告訴乃論,且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四、惟查,自訴人二人於自訴狀中業已記載渠等於民國八十九二月間,即已發現被告二人涉嫌竊佔而加以阻止,但被告等佯稱欲向自訴人等購買權利,但事後均置之不理;而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庭訊時,自訴人之輔佐人亦為相同之陳述,並補稱係八十九年一月間就發現涉嫌竊佔情事等語。準此,自訴人二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姑不論自訴人二人所稱渠等就坐落新竹市○○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擁有事實上管領力一節是否為真,縱令此部份屬實,但揆之首揭說明,自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已逾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