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竹南郵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竹南郵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及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竹南郵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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