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竹東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急用至桃園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上訴人至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後借予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卻藉詞推拖,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兩造係同團出國旅遊時認識,上訴人回國後一直要追求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覺得與上訴人個性不合要求分手,上訴人不同意,一直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處騷擾,並到被上訴人住處灑冥紙,被上訴人曾報警處理,上訴人為逼迫被上訴人出面,乃捏造事實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
(一)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始生效力。而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為證,惟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領三十萬元之事實,惟無從證明有將此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而證人 鄭昊昀 證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都是聽上訴人說的,惟去年(即八十九年)夏末秋初天氣炎熱時伊去找上訴人,上訴人說要去領錢借給一位女子,但沒說誰,並未看見借錢的人,離開時沒看見上訴人將錢交給何人。後上訴人叫伊陪同至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之母說兩造是男女朋友,借錢又無單據,不承認。被上訴人亦有出來,我們問何時還錢,被上訴人說無憑無據就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證人既不知上訴人借錢給何人,又不知有無將錢交付借用人,陪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還錢時,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借錢情事,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字據一張,上載「交通銀行一五一—一六—○五一一八六—七」,並主張該字據係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要求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該交通銀行存款帳戶,惟其後上訴人直接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並未使用匯款之方式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字據為其所寫,且僅憑該字據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二)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楊明箴~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