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以「同向三車道慢速車行駛中線車道,時速76公里」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收受上述通知單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申訴等情,有該隊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70114號函一紙在卷可證。再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裁決情形,經答覆以尚未裁決,有該站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高監屏字第095002356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則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亦尚未經裁決,故其逕行具狀對該通知單及函文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異議人應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聽候裁決後,倘有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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