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
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與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
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8.25%計收利息。借款人
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
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本金19,336元,及自96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台北銀行已於95年
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6元,及自96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存摺存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契約內容變更查詢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有何損失,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9
,336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