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96年
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下稱乙卡)、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
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
交最低應繳額,若逾期未繳,並應自各筆款帳款結帳日起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被告簽帳消費後
,截至98年9月17日止,甲卡累計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
下同)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利息貳仟零參拾壹元未付
;乙卡累計尚欠消費本金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利息壹
仟玖佰玖拾柒元未付,被告原應於98年10月2日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然迄今均未據被告繳納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
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