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月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68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2月29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15分鐘、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 林良祐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處拘留2日,及本院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
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