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新臺幣貳拾
參萬元之本票叁紙,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範圍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被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兩造協議由原告自93年5月起至
98年3月止按月攤還7,012元,原告皆有按月還款,且迄至
98年3月止,原告已還款金額達259,444元,經原告向被告
要求返還系爭本票,然遭被告拒絕,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498號裁
准在案,顯已損及原告權益,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3年3月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33萬元,
雙方協議應償還銀行每月7,012元本金加利息費用由原告負
責清償,然在償還債務期間(93年3月至98年3月),原告
曾因經濟狀況有困難,而由被告代償共計23個月,總代償金
額為161,276元,另外,被告亦曾私下借款13,000元及匯款
55,800元給原告,但原告均未還錢,因此原告按月攤還之7,
012元係其應償還給銀行之貸款,系爭本票與原告主張已償
還之259,444元無相對關係,原告尚必須將積欠被告之上開
代償款項及借款均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務始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98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98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
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
據之流通性,然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
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此觀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之裁決意旨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參諸上開說明,發票人之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乃法之所許,並不受票據行為無因性
之拘束,如被告即執票人主張確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已匯款共259,444元至被告臺東企業銀行之帳戶內
,並提出轉帳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
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7頁)各乙份在卷可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清償之
數額為多少?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5月或6月間向被告一次借款23萬元
,當初並無開立任何借款證明,迄至95年被告母親表示這
樣被告沒有保障,因此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56
頁)。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係陸陸續續向伊借錢,並非一
次借款23萬元,而於95年1月25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
時,經伊與原告核算之結果,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23
萬元,因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伊(本院卷第56頁);
另又辯稱:原告當初用伊名義向銀行貸款33萬元,95年請
原告開23萬元本票係因為計算從開票時至到期日98年3月
時止,原告欠銀行之金額為23萬元,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
時該筆銀行借款將會還清,因此才開立如此之本票,但伊
當時有向原告表示除了把銀行的錢還完以外,還要將之前
由伊代償的錢還清給伊,伊才會將系爭本票返還給原告(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初以其名義
向銀行借款,原告匯款之7,012元係為清償該筆借款,且
原告尚有其他金錢未返還給伊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原告除系爭本票票款23萬元以外,尚積欠其何債
務,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5年1月25日時,其
與原告核算雙方截至該日止之債權債務關係為23萬元,因
此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23萬元。再者,原
告雖主張:伊係於93年一次向被告借款23萬元,但至95年
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其自94年5月11日起至98
年3月17日止,已清償259,444元云云,然若真如原告所
述,其於93年向被告借款23萬元,並已陸續還款,則於簽
發系爭本票之際,如原告真已部分還款,豈可能還簽發與
借款本金相同之票面金額,理應會要求扣除已部分還款之
金額為是。故衡諸雙方說詞,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時,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為23萬元為合理,因此,本件次應審
究為: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後,原告已清償之數額為多少?
⒉被告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並不爭執,亦自承兩
造借款當時並無約定利息(本院卷第62頁),又系爭本票
簽發之際,原告尚積欠被告23萬元借款債務復已如上述,
則依該匯款明細表所示,發票日95年1月25日之後,原告
已清償217,372元,則此部分之本票債務已因原告清償而
消滅。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日後原告已清償217,372元,扣除
已清償部分,原告尚餘12,628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23萬元之本票
3紙,於超過12,628元,及自民國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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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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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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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月25日│70,000元│98年5月1日│98年5月1日│33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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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1月25日│80,000元│98年5月2日│98年5月2日│33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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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1月25日│80,000元│98年5月3日│98年5月3日│33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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