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利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
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經詢問後得知被告之負責人已捲款
潛逃,致原告求償無門。又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票款請求權,茲因被告名下資產所剩無幾,並為節省訴訟
費用,就其中票號CC0000000號之票據僅為一部請求,即請求2
萬元,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然均經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
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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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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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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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U0000000│98年5月5日│98年5月5日│300,000元│利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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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C0000000│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300,000元│利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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