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等處所,以每二或三日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同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內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0號偵卷第十二、六一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一號偵卷第十四、八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
驗結果,均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0號偵卷第八十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一號偵卷第九十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0號偵卷第三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項),足見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
聲字第八0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等情,亦堪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利用前受強制戒治之機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0號偵卷第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