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5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日入戒治處所,嗣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
1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入戒治處所,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出所,於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2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起至95年2月21日16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21日21時1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2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嗎啡、可待因均為海洛因代謝物質)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55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1096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
5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日入戒治處所,嗣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入戒治處所,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出所,於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
4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此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所示:「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