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補充為「甲○○於犯罪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犯罪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