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0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賴志強 等人,由北向南沿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南下車道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台一線與新生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台一線方向為紅燈號誌,闖越紅燈通過,適有告訴人甲○○駕駛內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生路由西向東綠燈駛來,而遭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損傷並顏面撕裂傷(約二公分)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丙○○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康存真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