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丙○○
甲○○
市戶政事務所)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呂佩姍 (原名 朱呂佩姍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十六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一○八年四月二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及六.五機動計息,現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及六.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約定被告呂佩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所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呂佩姍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呂佩姍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呂佩姍、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帳戶資料及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佩姍及甲○○部分:被告呂佩姍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乙○○稱其確係被告呂佩姍之連帶保證人。
㈢證據: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既為被告呂佩姍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亦自承其確係被告呂佩姍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其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帳戶資料及利率變動表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五元,暨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