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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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2360號、87年度偵字第372號、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黃倫明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1年間起至86年9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市○○街○○巷○號3樓、5樓等地,向丙○○、 梁秀娟 、丁○○、 葉秋雲 、甲○○、 康佳惠 等人以投資錢莊、投標工程、土方工程,需現金周轉為由,使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1年至86年9月止,在前開處所以電匯或現金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一千一百十七萬九千元予黃倫明、被告,由黃倫明、被告開立支票多張以為支應,並分別約定以利息滾入本金為計算方式,詎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方查得黃倫明、被告並未從事錢莊、投標工程、土方工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起至86年9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6年9月間(以15日計算)」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7年1月
14日開始偵查本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第1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6月8日止之期間(合計「4月又2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9年8月7日時效完成。
(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99年8月7日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