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撤銷。
甲○○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仍就同一事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其所為之裁處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上開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4MG/L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637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㈡然依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既因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363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後,向國庫支付40,000元,業由受處分人於97年8月6日履行完畢,嗣於98年6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
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且其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國庫支付40,000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本件酒醉駕車違規行為,已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予裁處行政罰鍰,即違反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最低罰鍰為45,000元。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國庫支付40,000元,然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為杜前開流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復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4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5,000元(即差額部分)。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除得裁處差額部分之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自無不合。
㈤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
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5,0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並為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而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部分,仍應由受處分人依法繳納,附此敘明。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經查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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