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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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相對人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蔡德芳 會計師為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百分之六點六六之股份,且自相對人公司民國96年2月12日設立登記以來股份均未移轉或變動,為繼續一年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及其家人合計股份總數為三分之二,並均任職董、監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遭其操控,且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以下諸多疑點,公司資產疑遭董事長甲○○及其家人掏空侵占,故本件確有由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㈠股東之股份遭稀釋:
1.緣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與聲請人之父 林秋波 為兄弟,訴外人 陳美珠 (已歿)為林秋波之妻,二人有子女聲請人乙○○及 林春賓 、 林文山 三人;甲○○之妻為 林陳秋鳳 ,渠二人有子女被告 林碧芬 、 林志豪 、 林志鵬 三人。
2.而甲○○家族與林秋波家族,欲與其他兄弟析分家產後合作合夥經營,雙方遂於96年1月15日協議,以甲○○家族2(甲○○及林 陳秀鳳 )、林秋波家族1(林秋波之妻陳美珠)之2:1之比例,取得家產中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雅潭廠之資產與經營權,並以得標後之雅潭廠作為日後雙方成立公司(即本件之鑫龍公司)合作經營之資產。而甲○○及林秋波原對雅潭廠即有一半之權利,故又於得標雅潭廠後另外協議支付該雅潭廠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6,200萬元之方式,有「得標昌澤公司雅潭廠合約書」可稽,並均已依約付款完畢。據此,甲○○及林秋波家族成立公司,應以前開1億6,200萬元為其共同資本,分別屬於雙方家族名下,則嗣後成立相對人公司後林秋波家族應至少有價值5,400萬元之股份(000000000×1/3=00000000)。
3.惟查,因甲○○家族占有三分之二絕對多數之股份,故相關合作事項均由甲○○家族等人處理。而相對人公司成立後,卻僅列資本額300萬元,嗣後將雅潭廠之土地廠房等相關資產移轉於相對人公司名下後,甲○○家族亦未將此部分之資產轉增資於公司之資本登記,並按照出資之比例將告訴人出資之金額作變更增加,並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導致林秋波家族之資產大幅縮水。
4.據此,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係來自雅潭廠各項資產及財產如前述,惟卻未忠實反映於各股東之持有股份,其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諸多疑點,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㈡固定資產之土地部分價值異常,且資產價值縮水:
1.按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來源係為雅潭廠如前述,且自96年公司設立以來,並未再買入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而相對人公司於97年股東會後,寄發予股東之書面資料中有關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之「土地」項下列2,854萬2,128元;但在相對人公司提供予經濟部之97年8月15日之資產負債表中,在未買入其他土地之情形下,「土地」項下卻改列為5,504萬2,128元,而固定資產項下除「土地」外,卻均與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相同。
2.據此,相對人公司於資產負債表之登載,顯有土地價值前後不一之可疑。況且,相對人之土地來源係為雅潭廠,其資產總計亦有1億6,200萬元如前述,固定資產項下卻只有5,359萬3,143元(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縱再將土地之價值提高至5,504萬2,128元,固定資產項下亦只有8,009萬3,143元(97年8月15日資產負債表),與1億6,200萬元相差甚多,顯然相對人公司資產有被掏空及價值縮水列於相關表簿冊之嫌,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其財務狀況之必要。
㈢長期負債部分:
1.按相對人公司之資本來源係雅潭廠,並由甲○○及林秋波家族分別出資付清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公司別無其他長期負債可言,合先說明。
2.惟查,相對人先於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於長期負債項下列「長期借款」3,822萬900元;嗣又於97年8月15日資產負債表長期負債項下列「股東往來」6,714萬4,452元,除會計科目明顯不同外,金額也有近三千萬(2,892萬3,552元)之差異,而相對人公司並無其他長期負債如前述,亦未有其他股東往來,故相對人於資產負債表前後不一之長期負債項顯有可疑,當有由檢查人檢查了解之必要。
㈣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部分:
按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前身為雅潭廠如前述,而雅潭廠歷年來均有一千餘萬之盈餘,惟在由甲○○家族負責經營主導後,竟稱96年僅有約120萬之盈餘,並要將營餘轉增資云云。且觀諸相對人於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應付票據144萬3,345元、應付帳款839萬4,825元;於97年8月15日資產負債表,列應收票據776萬3,949元、應付帳款929萬9,029元。由此觀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均列有高達一千多萬之應付各項費用,幾近等於所有營業收入而將之抵銷,顯係虛列而掏空相對人公司之收入。故就此部分票據、帳款及費用之流向應予查明,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㈤員工薪資:
1.按相對人公司於96年營運報告書中,說明公司員工約有40人。但相對人公司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卻僅列有薪資支出543萬213元,則平均每人每年僅有13萬之薪資(0000000÷40=135755.32),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差距甚大。故相對人於此部分顯屬可疑,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合夥投標昌澤工業公司雅潭廠經營權與資產協議書、得標昌澤公司雅潭廠合約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7年8月15日資產負債表、96年營運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查核結果,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雖陳稱:相對人已針對聲請人之疑點具狀說明,應足以澄清聲請人之疑慮,相對人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鈞院予以駁回云云。惟查,相對人98年6月5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固已就聲請人質疑部分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憑證,然僅為帳上記載之說明,至於帳載金額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實際資產狀況是否與帳載金額相符等等,均有待查證。何況,相對人自承陳美珠、甲○○、陳秀鳳合資標得「雅潭廠」之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6,200萬元,但帳上係以取得憑證金額8,009萬3,143元認列。可見相對人公司實際資產與帳載金額確有不符,本院認為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98年6月2日會總發字第09800929之1號函推薦蔡德芳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蔡德芳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