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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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造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上之「甲○○」署名之署押拾貳枚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圖、救護紀錄表上之「甲○○」署押各壹枚、指紋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上之「甲○○」署名之署押共拾貳枚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圖、救護紀錄表上之「甲○○」署押各壹枚(共拾陸枚)、指紋印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0六號、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友人 葉瓊
穗位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一之三十六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當時在場之友人甲○○未及注意,竊取甲○○所有之放置在該處坐椅上之內有甲○○之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二張、健保IC卡一張、集集鎮農會金融卡一張之皮夾一個。
㈡乙○○竊得上開皮夾得手後,即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
李永亮 之上開證件,用以表徵自己係甲○○本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編號1、2、3、4、5之「偽造文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甲○○」之署名,用以表徵係甲○○本人所申請而行使之,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
㈢ 黃湍松 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沿臺中縣○○鎮○○○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街與自強二街十二巷口時,與 廖玉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乙○○因傷送童綜合醫院治療,復持李永亮之身分證、健保IC卡,用以表徵係甲○○本人,在童綜合醫院辦理掛號。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救護紀錄表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用以表徵係甲○○本人所受之救護紀錄,再交回醫院之救護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童綜合醫院。嗣警至童綜合醫院,為上開車禍案件之詢問,乙○○因他案通緝中,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報其為甲○○本人,並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圖上以「甲○○」為署名(共署名三枚),並均按捺指印,表示係甲○○本人接受員警詢問之意,且持以行使而交回警方,致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甲○○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提出申訴,警方乃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湍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湍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湍松所為如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罪一㈡編號5,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同一日之接續時間數次冒用「甲○○」在前開文書上簽名,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罪一㈡附表一編號1、2、3、4、5及犯罪事實欄一㈢,各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0六號、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情,然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在前開偽造文書上以「甲○○」署名共十六枚及指紋印共三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電信業者│門號│偽造之文書│行使證件│├──┼──────┼──────┼─────┼───────────────┼───────┤│1│96年3月25日│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業務服務申請書(署名2枚)│身分證│├──┼──────┼──────┼─────┼───────────────┼───────┤│2│96年8月20日│亞太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身分證、健保卡││││││、專案同意書(署名2枚)││├──┼──────┼──────┼─────┼───────────────┼───────┤│3│96年9月5日│亞太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身分證、健保卡│├──┼──────┼──────┼─────┼───────────────┼───────┤│4│96年9月6日│中華電信│0000000000│預付卡申購書(署名1枚)、業務│身分證、健保卡││││││服務契約(署名1枚)││├──┼──────┼──────┼─────┼───────────────┼───────┤│5│⑴96年10月3│威寶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身分證、健保卡│││日│││、精彩專案同意書(署名1枚)││││⑵96年10月3│威寶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身分證、健保卡│││日│││、精彩專案同意書(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贓│證明被告於96年3月21日│││物認領保管單│夜間11時許,在友人葉瓊││││穗位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1之36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甲○○之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健保IC卡1││││張、集集鎮農會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9,000元││││)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警方至童綜合醫院,│││、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為上開車禍案件之詢問,│││現場圖│乙○○為免通緝逮捕,竟││││向員警謊報其為甲○○本││││人,並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圖上各││││簽署「甲○○」之名,並││││均按捺指印,表示係 李光 ││││亮本人員警詢問之意,且││││持以行使而交回警方之事││││實。│├──┼───────────┼───────────┤│3│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文│證明被告有持李永亮之上│││書│開證件,用以表徵自己係││││甲○○本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甲○○」之││││署名,用以表徵係甲○○││││本人所申請而行使之,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4│童綜合醫院98年度3月4日│證明被告因傷送童綜合醫│││98童醫字第270號函及李│院治療,復持李永亮之身│││ 光亮 (身分證字號:│分證、健保IC卡,用以表│││Z000000000號)之相關病│徵係甲○○本人,於童綜│││歷影本│合醫院辦理掛號。再於救││││護紀錄表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用以表徵││││係甲○○本人所受之救護││││紀錄,再交回醫院之救護││││人員而行使之之事實。│└──┴───────────┴───────────┘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