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2YRN409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執字第A02YRN4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7日20時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執勤警員拍照採證並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後,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A02YRN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先行繳納罰鍰後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2YRN409號,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伊停放前揭車之處為臺北市○○○路○○號,晚上20時過後該路段人車稀疏,且伊停車路邊有明顯黃線及不明顯紅線,竟遭交通警察大隊於晚上20時執意拖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7日20時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執勤警員拍照採證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3627
300號函文暨採證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89447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3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0140800號函文暨採證照片4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31791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5390900號函文暨採證照片
3幀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在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臺北市○○○路○○號(即教廷駐華大使館)大門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5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930763500號函1份暨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考,另觀諸卷附前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停放車輛旁之路面,確實繪有明顯紅色實線,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益徵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行為事證明確,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