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2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相對人業已死亡,並於97年3月9日辦理除戶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前開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又屬無從命補正,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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