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曹昱鈞
被   告 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訴訟代理人  朱永新
       張慧妮
       黃冠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因
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涉訟,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71頁),準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向被告購買建案名稱「鑫高
鐵」預售屋建案,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鑫高鐵」大樓16
A5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6層編號第1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105萬元,購買總價
為795萬元,兩造並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並於109年9月15日正式交付房屋及車位,原告
於斯時始發現系爭車位規劃設計有疏失,以致寬度過窄缺少
緩衝空間,將導致原告無法開啟駕駛座側之車門出入,僅能
由副駕駛座位下車,原告因此於每日使用系爭車位時,均甚
感困擾,系爭車位顯然欠缺通常之品質,而存有使用上之重
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減少2成價金即21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21萬元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位符合系爭契約容車尺寸為長4.9公尺、
寬1.8公尺、高1.85公尺,且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停車位之
容車寬度為1.8公尺,並附有停車位平面圖,原告於買受時
即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之寬度及位置(含旁有樑柱之情形)不
因系爭房地(含車位)為預售屋而有別,況系爭車位亦符合
申請建、執照時之機械停車位規範,倘原告改將其所有車輛
以車尾先進入之方式為之,即無上、下車不便之問題,原告
明知以上開方式先進入車位,即無上、下車不便之問題,仍
故意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減價21萬元之不合理請求,應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購買系
爭車位,被告並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及車位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㈡、原告購買系爭車位之價金為105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車位有無難於使用之重大瑕疵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而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系爭車位有無難於使用之重大瑕疵存在?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被告為系爭車位之出賣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具有寬度及緩衝空間不足,致無法順利
停放車輛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締約時就系爭車位之尺寸,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內,系
爭契約僅載明容車尺寸為長度為4.9公尺、寬1.8公尺、高
度1.85公尺之車輛,此觀系爭契約附件一房屋、土地面積及
價款明細,三、停車位標示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75頁背
面),準此,依上開約定僅能推認系爭車位之約定長、寬、
高應略大於容車尺寸之4.9公尺、寬1.8公尺、高度1.85公
尺之車輛,系爭車位尚難以系爭契約所載上開容車尺寸即確
認依約系爭車位之實際長、寬、高各為若干,又參酌系爭車
位之竣工圖所載(系爭車位之寬度為240公分即2.4公尺、
車位之長度為570公分即5.7公尺),有系爭車位之竣工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9-190頁),另參以由被告所提供系
爭大樓之同層車位尺寸亦為長5.7公尺、寬2.4公尺(車位
價格僅100萬元),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3-275頁),參互以觀,應足推認,系爭車位之約
定尺寸應與同大樓同為機械車位之長5.7公尺、寬2.4公尺
相同,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車位履勘,
經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測量,系爭車位之實際長度僅有5.54公
尺、寬度僅有2.35公尺,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
4頁)。以此觀之,系爭車位之實際尺寸,確實小於上開竣
工圖所載系爭車位尺寸,而尚難認符合約定規格。
2.再者,系爭車位右側緊鄰樑柱牆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亦有當日拍攝之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249、253頁)
。另本院於履勘當日至系爭車位,在該車位有停放原告車輛
(寬度182.3公尺)之情況下,原告(中等身材)需側身為
之,始勉可進入車內,但若要自車內出來原告亦需側身下車
,且系爭車位在其左側車位有停車之情況下,若改從原告車
輛副駕駛座進出,亦需側身始能下車。又經兩次更換停放方
式後(均以車頭朝外方式停放),原告所有車輛停放(車門
關閉之情形下)於系爭車位,經地政人員2次測量自原告車
輛駕駛座車門至右側樑柱牆壁之距離分別為32公分、36公分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原
告提供之停車情形錄影光碟、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21頁)、與原告所有車輛汽車介紹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4
3-157頁)在卷可佐,另參以,證人 王秋萍 即原告同一大樓
之住戶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同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伊之車
位在45號、與原告之系爭車位(18號)在同一層,車位大小
應該相同,但是,經伊實際測量之結果,系爭車位比伊之車
位小約10-15公分,且伊曾親眼見到原告多次(10次以上)
將原告車輛停至系爭車位後,無法從正駕駛座旁之車門出來
只好從副駕駛座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頁),至被
告雖爭執證人王秋萍之憑信性,然證人王秋萍與兩造並無特
殊親誼,亦無仇怨或共同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何甘冒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應認證人王秋萍之前揭證詞,
堪信為實在。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車位之寬度
不僅略少於約定之寬度,且於使用上亦無法滿足一般車位停
車後方便進出之基本需求,顯然欠缺通常之效用,而減低其
經濟價值,即堪認系爭車位具有物之瑕疵。
3.至被告固辯稱:停放入系爭車位之原告車輛,如改以車頭朝
內方式停放,使用系爭車位即能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
,足認系爭車位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云
云。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據其提出相似車輛停入系爭車位
之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內
車輛車寬依被告所述為「179.9公分」略小於原告車輛之「
182.3公分」,倘原告所有車輛改以車頭朝內方式停放,是
否可得出相同結論,已非無疑,況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系爭車位之使用限制為停放車輛需優先以車頭進入車
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1頁),且車主
本得自由選擇以車頭朝內或朝外之方向停車,如以車頭朝內
方式停車時,因汽車駕駛人係以倒車方式駛出停車位,相較
於車頭朝外之停車方式,汽車駕駛人係直接面對車道,較容
易清楚觀察及注意四周往來狀況,不致因倒車時之視線死角
而增添行車危險,自無限制系爭車位之停放車輛僅能以車頭
朝內方式停車之理。此由本院至現場勘驗當日,停放於同樓
層同為機械式車位之車輛,均以車頭朝外方式停放,有當日
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益見,以車頭朝
外方式停車,較符合一般駕駛人之習慣,也較具安全性,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再者,系爭車位倘如被告所述使用上需限於「以車頭朝內停
放」之方式始能順利由駕駛座下車,此項限制如前述顯然背
於一般駕駛人之停車習慣,無異於增加使用上之限制,則系
爭車位之市場價格顯然會因此而折損,日後倘原告有意出售
系爭車位,必然將面臨承購者意願因此降低,甚至因此放棄
購買系爭車位,或者必須減價出售之情狀,益見,系爭車位
確屬具有欠缺一般車位通常品質之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
金,而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是否有據?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
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59條、
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位具有瑕疵,
前已詳論,原告自得就系爭車位部分,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
之責。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表明系爭車位具有寬度不足之瑕
疵,並主張減少價金,是其形成權之行使,即屬有據。
2.至於關於減價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參
酌被告所提出同大樓無瑕疵之同樓層機械車位買賣契約所載
車位價格為100萬元至105萬元間,有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3-279頁),暨考量前揭日後系爭車位售
出可能遇到之困難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因規格
尺寸不符而導致停車效用減損之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為系爭車位價格之1成即10萬5,000元(計算式:1,050,
000×10%=105,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另抗辯:因系爭契約已附停車位平面圖,原告於買
受時已知悉系爭車位位處樑柱牆壁之間,故其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然系爭車位旁有樑柱牆壁,核與該停車位是否因
實際寬度過窄,以致汽車駕駛人是否得由汽車駕駛座側車門
上、下車間,並不必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停車位旁
邊縱有樑柱牆壁,不必然導致該停車位具有前述瑕疵。系爭
車位具有上述瑕疵,主要係肇因於其實際寬度過窄。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除知悉系爭停車位右側有樑柱牆壁外
之事實外,原告於契約成立時亦已知悉系爭車位事實上因車
位寬度不足,致存有汽車駕駛人難以由汽車駕駛座側車門上
、下車及停車時汽車車頭必須朝內,始能順利自駕駛座下車
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車位具有瑕
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如前所述,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原
告交付之系爭車位價金105萬元,惟原告業已行使民法第35
9條請求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0萬5,00
0元。易言之,被告於原告行使該形成權後,已溢領10萬5,
000元之價金,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10萬5,000元,於
法即無不合,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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