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明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被告范明宏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猶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下午5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2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明宏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採集被告范明宏尿液送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尿液檢體編號:DH││││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范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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