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至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調偵緝字第
九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紀不詳成年人士,再由該名人士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再經由該名人士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併辦所列帳戶,與檢察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所記載帳戶,係同時一次交付予該不詳人士,應屬係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名人士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不詳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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