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絲倩律師
陳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伍拾顆(驗餘淨重拾肆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並補充:翁國倫於民國97年3月3日晚間10時至11時某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汽車內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50顆(總淨重15.01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73公克)予甲○○,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然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微,且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惟因受他人之託始保管持有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高職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現仍為學生,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50顆(驗餘淨重14.73公克)為被告供本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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