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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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一樓電扶梯口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嗣雙方於同日十一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吳興街派出所值班台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雞八,我幹譙你,幹你娘」等語辱罵甲○○,亦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伊有前述時間,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一樓電扶梯口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另於吳興街派出所值班台旁口出「幹你娘雞八,我幹譙你,幹你娘」等語,惟辯稱其在派出所內所說的上開言語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被告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一樓電扶梯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之事實復據被告坦承屬實。被告雖否認其在吳興街派出所值班台旁所說之「幹你娘雞八,我幹譙你,幹你娘」係在辱罵告訴人,惟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九七三0九三六八00號函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一時十六分二十五秒至二十七秒,被告以其食指指向告訴人,同時說:「幹你娘雞八,我幹譙你,幹你娘」等語,此參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是堪認被告口出「幹你娘雞八,我幹譙你,幹你娘」等語係在辱罵告訴人,被告辯稱伊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