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Fuckingyou」應更正為「Fuckyou」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甲○○各自辱罵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侯宏哲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甲○○另行起意,推打、腳踹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侯宏哲、 蘇傳舜 並拍打侯宏哲安全帽護目鏡等行為,則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甲○○雖對於員警侯宏哲、蘇傳舜2人為強暴行為,惟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核屬單純一罪。被告甲○○先後犯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被告乙○○、甲○○因飲酒導致情緒控制力降低,竟為前揭妨害公務行為,態度惡劣,此觀諸勘驗筆錄甚明(見偵查卷第53至58頁),對於員警職務之執行,損害非輕;㈡被告2人嗣於97年4月18日偵訊時,雖坦承前揭犯行,但仍藉詞酒醉、無意識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亦未向員警道歉,難認已有悔意;㈢惟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