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任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世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或14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7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南澳火車站)前查獲,經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任世豪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詢業已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衍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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