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均選任辯護人吳允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均係設於宜蘭縣○○鄉○○路○○號1樓 全晟 土木包工業(下稱全晟土木)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向甲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盟公司)訂貨時,並無付款之意思,且明知其以個人名義及以全晟土木所申請之支票均已遭拒絕往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盟公司訂購含稅後價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導根板,並佯稱同意於收到貨物後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而隱瞞其個人與全晟土木均已無法開立支票之事實,致甲盟公司經辦該業務之 何瑞誠 不疑有他,接受被告之訂貨,並於105年2月26日將被告訂購之導根板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寮交由被告收受。然被告取得甲盟公司所交付之導根板並使用在其向 旺誠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誠公司)承攬之工程後,並未依約提供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又無對甲盟公司支付現金,事後又拒不接聽何瑞誠之電話,甲盟公司之負責人 林麗雲 始發現受騙,被告因而詐得價值113400元之導根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冠均涉有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何瑞誠、林麗雲、 張清男謝繼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全晟土木與甲盟公司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甲盟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倉簽收單、甲盟公司開予全晟土木之統一發票、全晟土木與被告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全晟土木與旺誠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華郵政宜蘭郵局106年7月24日宜營字第1062900327號函及所附 陳云彬 帳戶交易明細、北區國稅局106年7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1370958號函及所附全晟土木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旺誠公司匯款至陳云彬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工程請款申請單及全晟土木所開立予旺誠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具狀稱:
1.被告客觀上並未承諾將開立全晟土木支票予甲盟公司,主觀上亦無開立全晟土木支票予甲盟公司,以詐取導根板之意圖,僅係欲以寄送旺誠公司支票之方式,以交付甲盟公司導根板貨款;2.本件係因旺誠公司變更契約後,被告需代旺誠公司購買導根板,自需以寄送旺誠公司支票方式交付甲盟公司導根板貨款;3.若被告係導根板契約之買方,則甲盟公司仍未交付其出廠證明予被告或旺誠公司,顯係其未完備付款條件,被告依約自無付款義務,經查:
㈠被告對1.被告係全晟土木之負責人;2.被告於105年2月間向
甲盟公司訂購含稅後價值113400元之導根板,並同意於收到貨物後支付貨款;3.甲盟公司業務即證人何瑞誠接受被告之訂貨,於105年2月26日將導根板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寮;4.被告取得甲盟公司所交付之導根板並使用在其向旺誠公司承攬○○○區○○路「日和街-城木路」人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後,並未支付貨款予甲盟公司;
5.105年2月間全晟土木所申請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何瑞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麗雲、張清男、謝繼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四所載各項證據在卷,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
,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要件,且必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倘行為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行為人原有詐欺之犯意。本件被告雖確有向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於收受甲盟公司的導根板後使用於工程,嗣後並未支付款項等情,惟本件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於向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經查:
1.被告向旺誠公司承攬○○○區○○路「日和街-城林路」人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確有包括應使用導根板之 樹穴 工程,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詳細工資價目表(壹、一、乙、43、44、45)、詳細材料價目表(壹、一、乙、43、44、45)、預鑄樹穴及剖面大樣圖、單價分析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65至77、79、80、145至147頁)等在卷可稽,依單價分析表記載A、B、C型樹穴每處需使用導根板4平方公尺,被告承攬工程共需施工樹穴共113處(A型74處、B型33處、C型6處),總共需導根板452平方公尺,而被告向甲盟公司訂購之導根板為480平方公尺,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669號卷第14頁),此訂購數量與施工所需數量大致相符,又證人張清男於偵查中證稱本工程已於105年8月結束,共給付被告1206萬元(見同上卷第127頁),可認被告應有將訂購的導根板使用於其承攬之工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因為是另外一個廠商旺誠營造有限公司轉包給我的工程,這個產品是樹木的導根板,當初旺誠叫我先幫他處理,以後才要跟我算,到後來都沒有跟我算,他民事已經處理了,我有跟他講我錢拿到了會給他」、「這筆訂貨是我訂的沒錯,我幫人家訂,人家錢不給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85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這個材料是我幫旺誠營造叫的,本來是說貨到且對方提出發票給我後,我再開一個月到四十五天的票給他」、「因為旺誠沒有開票出來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開票給對方」(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0頁背面)、「貨是我訂的,用是旺誠營造用的」、「訂約後在施做中發現沒有這個材料,我有跟旺誠營造反應,旺誠營造叫我先行處理,這個材料是旺誠營造要提供的,因為我的契約單項沒有這個材料費」(見同上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即被告主張向甲盟公司訂購的導根板,因為使用在其承攬的旺誠公司工程,且旺誠公司承諾會支付款項,才向甲盟公司訂購,隨後因旺誠公司未付款,故無法給付給甲盟公司。
3.被告雖稱本件係因旺誠公司訪價後,認若將工程材料部分收回自作,利潤將更高,故變更契約,被告只需承攬工程施工部分,材料部份由旺誠公司自行購買,被告只是代替旺誠公司購買導根板,並以寄送旺誠公司支票方式交付甲盟公司導根板貨款(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有以下證據認應無旺誠公司變更契約之情事:
⑴證人即旺誠公司負責人張清男於偵查中證述:「(問:簽約
後,有無叫陳冠均替旺誠營造訂導根板?)應該不是替我的旺誠營造有限公司訂的,因為代工合約本來就包含這個東西,所以準備這項東西是他(即被告)要負責的」、「我跟全晟土木包工業之間,我只要依照合約付工程的實際費用,不會另外就他所訂的貨物額外付他錢」、「(問:知否陳冠均有向甲盟實業有限公司訂導根板?)在訂之前,我不知道是跟甲盟實業有限公司訂的,但我知道我的工程需要用到導根板,是在陳冠均訂了之後,他跟我公司的現場負責人謝繼賢說他當初在簽約的時候,他沒有看到這一項,所以他沒有估價到,他有問這筆錢要如何分攤,謝繼賢回公司後有跟我反應這件事情,我有說要不然一人一半,所以我有給他四萬五仟六百元,我是在他每月向我請款的時候一併付給他」、「(問:對陳冠均稱在全晟土木包工業與旺誠營造訂約後,在施作中發現沒有這個材料,他有跟旺誠營造反應,旺誠營造叫他先行處理,以後再跟他算錢,這個材料是旺誠營造要提供的,因為契約單項沒有這個材料費等語有何意見?)我們契約的圖及單價分析都有給他,是他自己漏看的。我們沒有叫他先行處理日後再跟他算錢,是他叫貨之後才告訴我們他漏看了,他想追加這筆錢,導根板有涵蓋在工程範圍內,並不是我們要提供給他,契約的單價分析裡面也有包含這個導根板的項目」、「這個東西本來就是他要訂的,錢也是他要付的,對於他所稱因為我們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不給他錢,所以他才無法付錢給甲盟實業有限公司,與事實不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26至127頁);又證人即旺誠公司工地主任謝繼賢於偵查中證述:「(問:陳冠均有無向你反應導根板的錢要如何分擔?)工程約是在105年2月份開始的,在工程一開始的時候,陳冠均沒有提,到105年3、4月份時,他說他沒有把導根板的錢計算在樹穴的工項裡面,他說他買了快8萬元的錢,他有問我這要怎麼算,後來我公司跟他協調就是一人付一半」、「導根板的項目是在樹穴的單價分析裡面,照契約規定,單價分析的項目是要陳冠均的全晟土木包工業去處理付款的,在導根板的單價分析項目是要陳冠均的全晟土木包工業去負責,他不能夠買了再向旺誠營造來請款,旺誠營造要付給他的就是他承作工程的工程款」、「我不知道陳冠均是跟何人訂的,這份單據我也沒有看過,他也沒有告訴我訂的價格是113400元」、「陳冠均講的與跟實情不符……導根板是他要負責處理的,不是在施作工程中才發現需要導根板」(見同上卷第151頁背面、第152頁),證人謝繼賢並提出105年3月28日匯款回條聯、工程請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全晟土木詳細工資價目表第三次估驗計價期間之價目表(估驗期間105年2月23日至105年3月28日,下稱「估驗價目表」)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138至143頁),證人謝繼賢、張清男之證述與上開文件資料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參酌上開證人張清男、謝繼賢所述,均以被告雖承攬旺誠公司的工程,但該導根板應由被告負責出資購買,旺誠公司並沒有出資義務,旺誠公司並不知悉被告向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及其價格,也從未承諾過會代被告向甲盟公司給付款項,此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
⑵依工程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全晟土木應於簽約前提送工資
及材料等詳細計算表當依據,簽約後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修正(見同上卷第106頁背面),故被告應知悉本件工程需要導根板及其價格,且若被告不同意,旺誠公司無法單方變更契約內容,將導根板改由被告出資。
⑶被告於偵查中從來沒有表示旺誠公司在簽約後要求變更契約
已如上所述,僅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本件旺誠公司不知道有此導根板工項,請被告先行處理」(見同上卷第105頁),可是工程承攬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詳細工資價目表、詳細材料價目表、預鑄樹穴及剖面大樣圖、單價分析表內均明確記載施工需使用導根板已如上所述,旺誠公司顯然知悉工程會使用到導根板,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與上開文件及證人張清男、謝繼賢之證述均不相符,又與自己先前偵查中之陳述不同,難以採信。
⑷被告雖又以估驗價目表中「代支付項目」、「樹穴(導根板
)」之單價與詳細材料價目表上記載不符,認已有變更契約,該估驗價目表上記載之「代支付項目」並非材料費用,而是應給付被告施作之工資等情。然估驗價目表上就樹穴工資之數量、單價與詳細材料價目表上並無不同,估驗價目表上記載樹穴部分尚未給付任何金額(見同上卷第113頁、第141頁背面),而詳細材料價目表上載明樹穴材料單價為5200(元),估驗價目表上就「代支付項目」、項次「壹、一、乙、43」、項目及說明「樹穴(導根板)」之記載數量為610(平方公尺),單價500(元),本次數量160(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115頁、第142頁背面),此與被告訂購的數量480平方公尺、單價225元不符,旺誠公司支付給被告的單價遠高出被告訂購的價格,顯無被告所述「因旺誠公司訪價後,認若將工程材料部分收回自作,利潤將更高,故變更契約」的狀況。被告辯護人雖以旺誠公司以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但此與證人張清男、謝繼賢上開證述不符,且以估驗價目表上旺誠公司仍將「工資」列為給付項目、將導根板計入「代支付項目」的狀況,正可證明旺誠公司並沒有「將工資一併計入材料費」而變更契約的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旺誠公司變更契約部分,除與
其於偵查中陳述不符,也與證人張清男、謝繼賢證述不同,更與上開書面證據所示不相吻合,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為真實。
4.被告雖以自己是代旺誠公司購買導根板,此節甲盟公司亦知悉,惟被告向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時,於材料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買方為全晟土木,負責人被告,所留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電話,交貨地點及寄發票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被告當時施工的工寮,簽約印鑑為全晟土木與被告;甲盟公司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交貨地點亦為被告當時施工的工寮;甲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全晟土木,出倉簽收單送貨地點同為被告當時施工的工寮,此有材料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倉簽收單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669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甲盟公司業務工程師何瑞誠於偵查中證述:「(問:知否全晟土木包工業為何要訂這批材料?)知道他是為了公共工程需求來訂購的,至於是否為他自己公司需要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旺誠營造公司?)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該批材料是全晟土木包工業幫旺誠營造叫的貨?)不清楚」、「(問:當時陳先生有無告訴你他要向何公司請款?)他口頭上沒有……正常我們跟哪間公司打合約,我們就要跟那間公司請款」、「(問:全晟土木包工業有無任何人跟你說過等他們向旺誠營造收到錢後,就會付錢給甲盟實業有限公司?)沒有,我沒有聽到這樣的告知,我也沒有旺誠營造這間公司,今天是第一次聽到」、「(問:對陳冠均稱你知道他是替旺誠叫貨等語,有何意見?)這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他有告訴過我這件事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29至3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有無說是對哪家公司請款?)全晟土木包工業」、「因為是用全晟土木包工業的名義跟我訂約,我當然是找全晟土木包工業請款」、「(問:當時訂貨的是全晟土木包工業的被告本人還是旺誠營造的人?)是被告」、「(問:訂約的時候被告有無表明他是旺誠營造的職員嗎?)沒有」、「(問:從被告打電話跟你訂貨簽約直至交貨、請款,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口頭或以書面等方式通知你關於他跟旺誠營造間有無導根板由何人提供的變更合約等事?)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89、91、92頁)。證人即甲盟公司負責人林麗雲於偵查中證述:「(問:本件對陳冠均稱他是幫旺誠營造叫貨,是因為旺誠營造沒有開票給他,所以他才沒有辦法開票給甲盟實業有限公司?)我不曉得,而且我們也不需要知道,本件我們是跟全晟土木包工業的陳冠均做交易,不是跟旺誠營造,旺誠營造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問:是否知道旺誠營造這間公司?)不曉得,從來沒有聽過,也沒有交易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40頁、40頁背面)。綜觀上開證據,證人林麗雲、何瑞誠均證述被告沒有提到本件是幫旺誠公司叫貨,且買賣合約書、發票等書面文件也從未記載旺誠公司的任何資訊,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稱貨是自己訂的,用是旺誠公司用的,不是旺誠公司的人用,是自己用在旺誠公司的工地上(見同上卷第50頁背面),以被告與旺誠公司簽訂的契約第8條第1項,工程依工資及材料分開付款計價(見同上卷第66頁),可見被告應自行準備施工所需材料。被告既然是以全晟土木的名義與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收到導根板後也是由全晟土木使用施工,此導根板依照契約也應由被告自行提供,甲盟公司也從未知悉、同意由旺誠公司付款,自不能以導根板使用於旺誠公司的工程而推論旺誠公司應直接付款給甲盟公司,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5.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足採信,但有以下理由認被告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⑴依被告上開陳述及證人張清男、謝繼賢之證述,可認雙方就導根板應由何人出資顯有爭議無疑。
⑵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也被旺誠欠債欠了100多萬,我也
沒有能力給他,我現在還在法院因採購法做分期,一個月1萬塊」、「我不是故意不給他錢,我自己遇到很大的財務問題,幾個月前房屋才被法院拍賣掉,採購法他要我繳
2、30萬,我是拖到最後期限2、3天才借到錢……責任我會擔,但請給我時間,我經濟狀況好轉會馬上付給他或分期,並非我要故意詐騙他款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85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因為旺誠沒有開票出來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開票給對方」、「這件應該是屬於民事案件,我是簽約後才沒有能力按照當初交貨的條件付款給他,我不是故意騙他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另參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張清男、謝繼賢上開證述及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均以被告在工程進行到一半後才向旺誠公司反應,因為漏看沒有將導根板的價格計算進去,希望由旺誠公司負擔此部分的費用。本件被告與旺誠公司間尚有承攬契約給付價金的爭議,被告也於本院審理中稱「他們欠我的工程款還沒給付,怎麼可能講說對他們不利的證詞」(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證人張清男、謝繼賢就本件被告與甲盟公司間涉犯詐欺罪部分,應無刻意迴護被告的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即被告於105年2月份工程開始時並未發現原本承攬金額未將導根板計算進去,到105年3、4月份的時候被告才發現並告知旺誠公司並與旺誠公司協調如何付款。
⑶準此,被告於105年2月1日向甲盟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
時及105年2月26日收到甲盟公司的導根板時,應係欲以導板根施作樹穴工程後,再依工程契約向旺誠公司請款後給付給甲盟公司,惟嗣後可能因自己財務調度問題或其他問題,導致無法按期付款給甲盟公司,致生本件爭議。
⑷本件被告確實有將訂購的導根板使用於承攬工程,訂購時
也以全晟土木及自己的名義向甲盟公司締約,證人林麗雲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之前用冠均營造與甲盟公司交易時付款正常(見106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41頁),復於107年10月19日與甲盟公司達成協議並支付全部款項,雙方協議內容為:「經雙方確認本爭議發生係乙方(即被告)與旺誠營造間承攬土城中華路工程權責不明所致,本刑事詐欺犯罪實屬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本件被告並非於訂購導根板之時就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係被告與甲盟公司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令被告當時因承攬工程可向旺誠公司請領款項,應有足夠能力清償而不為給付,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雖不足採信,但實不能確認被告在訂購導根板時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不得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款項即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向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將導根板使用於被告承攬的工程,以及被告迄至本件起訴時仍未付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自始即無能力亦無意願清償款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