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盧芳儀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以106年3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朋友因身體不適將車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街○○號
前,警員即判斷系爭車輛無人在場駕駛,並逕行舉發在案。惟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二千四百元罰鍰」。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㈡查舉發機關106年2月8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04170號函文
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ALQ-1207號自小客車105年12月13日11時46分併排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前,經員警到場拍照蒐證,並放置逕行舉發通知單後,駕駛人皆未在場,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
㈢復查,上開舉發機關函附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員警依勤務
中心派案內容至上述地點執行違規取締,○○○區○○街○○號前,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併排停車,員警先鳴喇叭見無反應後再鳴警笛,該車均無移置之動作,員警便下車察看車內有無駕駛及乘客,且查看該車車內並無駕駛及乘客,且員警在現場等待約3分鐘,仍不見駕駛人將該車駛離。員警認定個案具體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疑義,違規人所述顯屬推諉之詞。
㈣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
訂於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於104年1月7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第2項,提高為處2,400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又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表示: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為本院承審其他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所查知(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準此,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參照)。㈤是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情形,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所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違規併排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見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在場等待3分鐘後仍未見有人將系爭車輛駛離,遂拍照採證並製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依法裁決處罰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2幀、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斯時駕駛人僅係身體不適將車輛暫停,員警即逕行
舉發,實有違誤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依被告提出現場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併排停靠於路旁時,車內並無任何人員,且係熄火狀態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顯然不符合上揭條文所謂「停車」之定義。退步言之,縱原告認為本件僅係屬臨時停車,無長時間停放之意圖且屬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然到場處理違規停車取締之員警,在場等待逾3分鐘以上,仍未見有人發動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此亦與上開條文所定「臨時停車」之定義不符。準此,系爭車輛斯時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取。
㈣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緊急危難,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非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以最後、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友人身體不適而不得已暫時停車云云。惟其並未說明其所稱「友人身體不適」,是否已達緊急危難之狀態,且亦未舉證證明「該危難以達最後不得已,須採取避難措施,否則即可能喪失救助機會」之狀態,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且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緊急避難事實存在,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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