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依照前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即已確定。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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