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信豪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更生方案連帶保證人 李美中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容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賢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908,089元之清償成數15.85%。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撤回更生狀,然,因有債權人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致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失效。
㈢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200元,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302,40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自己及扶養1全人扶養費,每月共計為29,731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又,司法院107年8月22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70021356號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㈡本件債務人任職於「萬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1,703元(詳附件三、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107年4月2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須與妻李0中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黃00(94年8月2日,約14歲)、黃00(101年7月26日,約7歲)每月之扶養費,此有債務人107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卷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法確須另負有扶養義務。
㈣綜上:
⒈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可處分所得額21,70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9,731元,以餘額負8,029元之4/5為0元提出清償。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⒉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明定。查,本件債務人盡量降低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既於10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故,其於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提出如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所示每月節餘之4,200元以為清償,依法當然可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5,6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01,216元後,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302,40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0號卷宗內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該卷宗第8~18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除有每月薪資收入外,於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另
有自75年9月起由稅務單位核課(折舊年數32年)之宜蘭縣○○鄉○○○路49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筆。
⑴按計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
,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雖非不能處分,然「不能處分」與「不易變價」,意義顯有不同,原裁定逕以「非不能處分」為由,未詳予說明變價是否容易,已有可議;又原裁定一方面認「縱系爭編號①之土地『變價較為困難』」,一方面卻以「仍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仍將之計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未予扣除,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⑵查,債務人上開房屋雖曾經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溫字第8763
號執行事件進行鑑估、拍賣等程序,惟,仍無法拍定;該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折舊年數亦已達32年,屋況甚差,有嚴重漏水情形,價值貶抑;且其占用之基地屬第三人冬山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大興村福德廟等所有之土地,基地占有權源複雜,更有可能遭受第三人訴求陷於需拆屋環地之境地;又該屋乃債務人一家人安身立命令之處所,如強令其處分以供償債,或進入清算程序強制低價出售,除徒增債務人另行租屋之生活費用支出,更致使債務人及其家屬經濟生活陷入窘迫,此有卷附之債務人107年8月30日信函(本卷第234頁)、同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四)狀暨檢附債務人信函1張(本卷第277~282頁)、同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五)狀暨檢附債務人信函1張(本卷第292~301頁)在卷可證。故,依首開法文,堪認本件債務人上開房屋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扣除計算。
⑶縱,認定上開房屋屬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其於清算程序計算
上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僅91,900元(即縣政府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核課現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亦採政府公告現值計算)。則,債務人清償72期(6年),共計全部清償302,400元,亦已高出上開清算財產價值甚多。故,本件更生方案即附件一、因無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法院非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
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已如上開㈡理由中敘明,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之。然,本件債務人為爭取更生機會,並保障債權人確實受償之權利,另努力謀求第三人即配偶李0中(現任職特力屋公司和樂羅東分公司〈參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年資9年,參該卷宗第94~95頁〉)提出「聲明書」正本乙份(本卷第281~282頁),對上開更生方案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認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更值認可。
⒋另債務人(除上開房屋外)及配偶、子女等,並查無擁有不
動產、高額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單、或享有社會補助、津貼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內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即附件一、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