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易字第4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陳信峯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時,見 陳立傑 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取路邊之石頭(未扣案)擊破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立傑所有置放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復將現金40000元花用完畢,其餘證件均棄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某排水溝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陳立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966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立傑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信峯所為之犯行,係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被害人陳立傑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行竊,因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兇器。故核被告陳信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106年度易字第2657號卷第1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小學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尚未返還被害人陳立傑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然上開物品均係個人身分或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又該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現金之功能、信用卡為非現金交易之支付工具,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加以棄置,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且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石頭1顆,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任意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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