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簽單總表、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六合彩組數換算表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榮與某年約70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及收取簽單之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下旬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由游榮提供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為「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使賭客與其上游組頭賭博財物,並設「2星」及「3星」二種,以01至47共47個號碼中,供參與賭博之人分別任意圈選2組或3組號碼,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公布1至47號中搖出之6組號碼為中獎號碼決定勝負,簽選「2星」一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40元、簽選「3星」一注之賭資為60元,如賭客簽中2星者,每支可領取2,000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支可領取6,600元之彩金。游榮彙整賭客下注之簽單後,上游組頭再親自或指定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上址游榮住處收取簽單,游榮則自賭客每注之簽注金中抽取1元充當佣金後,將剩餘簽注金轉交予上游組頭及其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賭客如簽中,由上游組頭交付賭客中獎之金額予游榮,再由游榮轉交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賭金則歸上游組頭贏得。游榮則賺取佣金,共計自107年10月底起,游榮獲利約1萬元。嗣於107年11月15日晚上5時38分許,在上址游榮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簽單總表、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及六合彩組數換算表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簽單總表、開獎號碼單、六合彩組數換算表各1張。
(四)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7年10月下旬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提供住處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之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行,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而為之,行為實無可取;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六合彩簽單、簽單總表、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及六合彩組數換算表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總計約為1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