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字第4號聲請人戊○○
甲○○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黃金宇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金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丁○○「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原告「乙○○來」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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