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簽訂麥克現金卡契約,中華銀行終止合約並催
告被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欠中華銀
行新臺幣(下同)290,481元本息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上
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交易明細等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