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潘雨汶 (原名 潘麗盆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為憑,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7日、90年1月16日向原告
及萬通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3年2月20日止,NCC信用卡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660元(含本金92,008元、利息
12,449元、費用1,203元)、至92年2月23日止,MASTER
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85,013元(含本金167,720元、利息
16,030元、費用1,26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92,008元│年息20%│自9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167,720元│年息20%│自9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