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黃琮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欽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右轉欲沿和平巷由南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 林汭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案發地點,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林汭怡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測開放性韌帶撕裂傷、左側腓骨外踝移位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關節脫臼之傷害。黃琮欽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汭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琮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時,因過失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汭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汭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至案發地點,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籍資料各2份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8日第32次會議第8案全卷1份⑷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測開放性韌帶撕裂傷、左側腓骨外踝移位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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