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宗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宗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宗義自民國104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翌(18)日凌晨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瑞溪路1段路口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林咨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5時26分在天成醫院抽血檢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31.6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8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咨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8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