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江添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4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添祥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案件卷內歷次筆錄、及其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
1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1項)。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於刑事案件中僅被告之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始得依法聲請檢閱卷宗、抄錄或攝影,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未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之告訴人,依法並無任何聲請檢閱卷宗之權限。
三、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又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而未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之告訴人,依法亦非刑事訴訟案件中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如前述,則未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之告訴人,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依法既無權聲請檢閱卷宗、亦無權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已屬明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為告訴人之身分,且未曾向本院具狀委任律師作為其代理人,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及本院該案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迄今自無何等聲請檢閱卷宗、或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權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案件卷內歷次筆錄、及其錄音錄影光碟,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