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李麗靜 相對人 呂理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一審審理終結,惟聲請人現已就該案提起上訴,而由二審法院審理中。然相對人日前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4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如該抵押物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並經原告於上訴法定期限內即104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且於105年
1月22日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業已終結,且上訴第二審之法定程序要件亦已足備。從而,該案現受訴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應為受訴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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