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 高滄洋 被告 黃盛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盛銘為美琪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 貝多芬 BEETHOVEN」(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文字,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被告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平台PCHOME商店街,以「德新傢俱」名義張貼「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標字樣之商品,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相同或有關連,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以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35,800元之300倍為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德新傢俱(美琪傢俱有限公司)販售德新床墊30多年,在傢俱界有知名度及高評價,被告所販售床墊商品均係使用被告於96年間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床墊、彈簧床等商品之「德新」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至「貝多芬」僅係被告所販售20多種床墊商品其中1種所使用之產品名稱,因床墊的材質、內裝、等級、適合使用對象及價格區間不同,為方便進出貨管理,並便利相關消費者選購,方以「貝多芬」、「曼哈頓」、「維納斯」、「畢卡索」等為產品名稱,此乃傢俱業界多年之交易習慣,且「貝多芬」此等床墊產品名稱僅係在床墊上另以吊牌顯示以便相關消費者選購,是被告並未將「貝多芬」作為商標使用,僅係以之為所販售床墊之產品名稱,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盛銘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