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學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學心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遭竊,而無法駕駛該車輛外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左右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壓克力製「AUE-2512號」車牌1面,並於110年7月26,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後方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核發車牌管理及警方對於車輛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學心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於111年3月4日向本院刑事簡易庭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死亡,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既未及審酌前揭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