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巧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巧仁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徒步經過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飛彩印刷店前,見店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葉士豪 所有、放置於上址櫃子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上址。嗣葉士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巧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店外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及檔案光碟
1片、被告身著衣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信
用卡各1張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