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8761、9316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⑴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否認⑵部分之犯行,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無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110年10月22日上午1
0時5分許,經觀護人分別採檢尿液後送驗後,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毒偵8761卷第
7、9頁、毒偵9316卷第7、9頁),另參被告就110年9月20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見毒偵8761卷第43-44頁),自堪認被告有上開⑴、⑵之犯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⑵之犯行(見毒偵9316卷第37-38頁),然此與採尿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是被告有上開⑴、⑵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理。
㈡次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25頁),
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為96年11月30日,是被告上開⑴、⑵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被告不因96年12月1日至110年9月19日間,有施用毒品遭判決、執行之狀況,影響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之規定。
㈢再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被
告於109年5月18日至112年4月23日確係假釋付保束管束期間,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2度施用毒品,且就⑵之犯行否認,即屬有憑。而被告既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又就所犯不能坦然面對,實難認被告會配合聲請人進行戒癮治療,故聲請人斟酌被告狀況,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當屬合宜之裁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