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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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被 告 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之揚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於被告設於臺中市神岡區之
「傳山水」預售屋接待中心參觀,經在場之被告公司銷售人
員向原告推薦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傳山水」建案中編號C1四層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提出系爭建案之3D外觀示意圖予原告,表示系爭房屋
位於社區內部,且因無面臨公用道路而無騎樓空間之問題,
一樓空間寬闊除有停車空間更可規劃居住空間,被告之銷售
人員更提出系爭建案之全區平面圖,亦標示系爭房屋基地並
無臨公用道路而未設有騎樓,使原告信以為真,議價後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2,41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
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至
今業已給付訂金10萬元(土地款6萬元、房屋款4萬元)、簽
約金40萬元(土地款24萬元、房屋款16萬元)。
㈡然於104年10月間,原告得知如「違建拆拆拆,建商、營造
商叫苦連天」之新聞,並經電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相關
法令問題,方才知悉系爭契約書附件二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即
設計平面圖之施工圖所標示之「(二次)」部分係屬違法蓋
建,日後將因屬違章建築而遭臺中市政府拆除,僅得於104
年11月12日發函予被告,就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0萬元,被告於11月13日收受,
然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再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
出申訴,則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協商不成立,是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此一有遭拆除風險之
二次施工,實屬系爭房屋之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故原
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㈢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所出示之3D外觀示意圖及全區平面圖,皆
繪製系爭房屋無設置騎樓,且無臨公用道路而無設置騎樓必
要之圖樣,且就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二即系爭房屋平面圖所標
示之長度計算系爭房屋室內面積,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載明
之258.08平方公尺約略相同,且被告未清楚明確告知系爭房
屋1樓臥室及停車空間係屬法定騎樓,與二樓露台均屬建造
執照上所無之二次施工而屬違建,是被告刻意誤導或隱瞞相
關建築法令以及二次施工將遭主管機關拆除之情事,致原告
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則被告之緘默對原告已構成詐欺,原
告主張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書視為自始無效
,被告收受原告給付50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再者,原告嗣後詢問主管機關方才知悉系爭房屋必須設置法
定騎樓,與被告所出示之3D外觀示意圖及全區平面圖所呈現
之未臨公用道路而無設置騎樓必要之情全然不相符合,甚且
系爭房屋二次施工部分更將遭主管機關拆除,而不具備當初
約定之品質,且屬不能補正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
約,則兩造自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互負返還義務,被
告應返還已給付價金50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二次施工同意書,其上確
實係原告親筆簽名,惟簽立時上面並沒有手寫文字,當時被
告表示該二次施工同意書係為申請使用執照所用,所以未留
存給原告。原告雖有簽二次施工同意書,兩造就二次施工並
未達成合意。
㈥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179條、第354、359條之瑕疵擔保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之系爭房屋設計圖之C1平面圖(下稱設
計平面圖)之建照圖,已於壹層平面圖處清楚標示有法定騎
樓空間;再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施工圖等均已標示出二次施
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建照圖、施工圖之右下角親
自簽名,對此自無不知之可能。且由原告於104年4月28日簽
約當日同時簽署之二次施工同意書可知,系爭房屋之二次施
工係經原告所同意,其亦同意如第二次施工部分,日後經檢
舉為違建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不得以此為由向被告為任
何主張或請求。故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該二次施
工部分日後有遭檢舉違建自行拆除之風險,自無原告所謂被
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
情事。否認被告有詐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一樓原有法定騎樓
之設計,亦知被告應其要求於該法定騎樓空間處所為之二次
施工,日後有遭檢舉違建自行拆除之風險,已如前述。故系
爭房屋符合兩造當初的約定,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謂不具備
當初約定品質之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
之上開瑕疵,惟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原告亦不得主
張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否認原告所稱兩造對二次施工未有合意之事。該二次施工同
意書之印刷打字部分之文字,已可證原告知悉有二次施工之
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間因被告誤導隱瞞原告相關法令,未告
知系爭房屋必須設置法定騎樓及二次施工部分係屬違建,日
後將遭主管機關拆除之事,被告上揭未告知係屬詐欺,致原
告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事後始知悉上情,原告
就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價金;再者,系爭房屋二次施工部分將遭主管機關
拆除,屬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不具備當初約定之品質,
且屬不能補正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則兩造自
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互負返還義務,被告應返還已給
付價金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3D外觀示意圖、全區平面圖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網路新聞稿
、存證信函暨回執、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
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32頁)。惟被告否認詐
欺及否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二次施
工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2頁)。是以本院應審究之爭點應
為:原告是否有被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撤銷
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50萬元?又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
部分,是否屬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滅失、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而
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50萬元?
㈡原告是否有被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係遭詐欺而簽訂云云,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為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含建造執照、建照圖、
施工圖等)、3D外觀示意圖、全區平面圖等,主張被告未告
知其購買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係屬違建,被告有對原告
詐欺等情。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屋,其中
建物部分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建造執照、設計平面圖之建
照圖(本院卷第17、18頁),就壹層平面圖上已有繪製並標
示「法定騎樓」,原告於該建照圖右下角並親自簽名,顯見
原告對建造執照之內容須包含法定騎樓知之甚詳;而次頁之
設計平面圖之施工圖(本院卷第19頁)之壹層平面圖部分就
建照圖「法定騎樓」之相同位置,則繪製為「臥室、停車空
間」,並於其上標示「臥室」、「(二次)」之文字,且就
貳層平面圖有繪製標示「露台(二次)」,原告亦於該頁之
施工圖之右下角親自簽名,顯見原告對施工內容與建照圖不
符,依建照圖施工取得使用執照後,須再經二次施工之事亦
屬知情;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六之全部社區壹層平面圖
(本院卷第27頁),就所標示之建物C1編號之壹層平面圖亦
載明「(二次)臥室、(二次)」之文字,並經原告於右下
角客戶簽認處親自簽名,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
件即上開建照圖、施工圖及全部社區壹層平面圖可佐(本院
卷第18、19、27頁),已足證明兩造同意以建設局核發之建
築執照之建照圖(本院卷第18頁),進行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後,尚須再進行二次施工如施工圖(本院卷第19頁),該二
次施工顯經原告同意。且查,依據原告簽立之二次施工同意
書,其內容為「立同意書人林永裕(以下簡稱立書人)茲無
條件同意下列事項:一、『傳山水』就坐落於『台中』縣市
○○○○區○○○○段○○○○○○○○○號。基地內,『傳山水
』編號第『C1』號房屋,進行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第二次施工
(施工項目為:『1樓停車空間及教親房外推,廁所增建,2
樓露台增建、3樓主臥室外推。4樓前臥室外推,房平神明廳
外推。』二、倘上開第二次施工部分,日後經檢舉為違建時
,願無條件自行拆除,亦不得以此為由向『毅一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情,亦有原告親筆簽名之
二次施工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內為手寫文
字,其餘為印刷文字),原告對該二次施工同意書係其親筆
簽名亦不爭執,雖原告再主張於簽名於二次施工同意書時,
其上並無手寫文字部分,故兩造未有二次施工之合意云云,
惟依原告簽名時必已知情之二次施工同意書之印刷文字部分
,已載明係「二次施工同意書」,且該同意書第二條之印刷
文字已明白記載「第二次施工部分,日後經檢舉為違建時,
願無條件自行拆除,亦不得以此為由向‥‥為任何主張」,
顯見原告對二次施工部分係屬違建將遭拆除乙節,知之甚詳
,復佐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施工圖上就系爭房屋之壹
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及全區壹層平面圖(本院卷第19、27
頁)均明白標示「二次」,在在可證兩造確有約定二次施工
之範圍,且原告對二次施工經檢舉為違建時,亦同意無條件
自行拆除,倘兩造未有二次施工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即足,原告何須簽立二次施工同意書?且系爭
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施工圖上何須於壹樓平面層、貳樓平面層
部分及全區壹層平面圖於系爭房屋編號C1處均標示「二次」
之文字?是原告於104年4月28日簽訂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
二次施工同意書時,應已知悉該二次施工之增建工程係屬變
更建造執照之建照圖內容之違建自明,難認原告有遭被告詐
欺而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必須設置法定騎樓及二次施工部分
係屬違建之事;又被告既僅係為原告進行建設局核發之建築
執照範圍外之增建工程施工事宜,衡情自無為原告就此增建
部分工程之建物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之義務。至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經詢問主管機關方才知悉系爭房屋必
須設置法定騎樓,與被告所出示之3D外觀示意圖及全區平面
圖(本院卷第5、6頁)所呈現之未臨公用道路而無設置騎樓
必要之情全然不相符合云云,惟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知情二次施工係屬違建,已如前述,其於簽約時既知悉
被告出示之3D外觀示意圖及全區平面圖(本院卷第5、6頁)
係指經二次施工後之情形,則自不能再以上開3D外觀示意圖
及全區平面圖推稱自己不知二次施工或不知二次施工係屬違
建之事;且查,兩造於104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原
告亦於同日出具二次施工同意書,並交付被告,倘未有同意
二次施工之事,原告何須於已載明「二次施工部分,日後經
檢為違建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之二次施工同意書簽名?
再參酌以二次施工之方式興建停車空間及房屋使用空間外推
係屬違法,業經主管機關及媒體多方宣導與報導,已為一般
民眾所周知,復原告於本院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已有買
賣預售屋之經驗等情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反面),原告自難
推諉稱其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不知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
係違法增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誤導或隱瞞相關法令,有對原告施詐而未告知系爭房屋必
須設置法定騎樓及二次施工部分係屬違建之事,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對原告詐欺而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撤銷購買系爭
房屋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職
員有對原告詐欺之事實,則原告未具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合
法事由,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
合法有效成立且仍存在,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50
萬元予被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因被詐欺而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已支付之價金50萬元
及利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房屋因二次施工,是否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
具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而
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73條、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
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
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
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
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
保約款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再按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
。
2.經查,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簽立之二次施工同意書
,並未有就被告應保證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即「1樓停
車空間及孝親房外推、廁所增建、2樓露臺增建、3樓主臥室
外推、4樓前臥室外推、屋突神明廳外推」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之合法性為任何約定,甚且已證明原
告知悉二次施工部分係屬違建之事,是被告並未為任何保證
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係屬合法興建之意思表示。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保證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合法,
且兩造以此擔保約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並未該當民法第354條第2項保證之要件,是被告自
無擔保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為合法之義務,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係屬違建,日後將遭主管機關拆除,
係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之情事,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云云,尚
非可採。
3.再查,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係於系爭房屋建造後未經申
請而另行增建之違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中關於
二次施工之設計、施作,將使此部分因違反建造執照之內容
,係屬違建,有遭拆除之可能;然系爭房屋所為之「1樓停
車空間及孝親房外推、廁所增建、2樓露臺增建、3樓主臥室
外推、4樓前臥室外推、屋突神明廳外推」之二次施工部分
,因屬違建,日後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可能乙節,既為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原告並同意日後遭檢舉違建時,願
無條件拆除,不以此為由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有系爭買賣契
約附件之設計平面圖之建照圖、施工圖、全部社區壹樓平面
圖及二次施工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9、27、52頁
),已如前述,參以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照圖,並
未包含系爭二次施工部分,有系爭房屋之104中都建字第
00000號建造執照之建照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在
在可認系爭契約成立時,被告已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於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放建造執照之範圍不含系爭二次施工部
分,該二次施工部分係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而自行增建之違
建,日後會遭主管機關拆除,而原告亦表示同意,準此,本
案就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縱屬瑕疵,既為原告簽約時所
明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二
次施工部分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堪認定。
4.從而,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雖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
建,惟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部分合法性;且系
爭房屋縱存在上開該瑕疵,然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知
悉並同意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被告自不負瑕疵
擔保之責,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5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二次施工部分係屬違建,日後將
遭主管機關拆除之事,主張被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而請
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50萬元及利息,又主張被告就此
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被
告應依返還價金50萬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於
判決原告勝訴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案既係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此部分聲請,亦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太太 陳姵霏 或其他在場之人,以
證明當時原告簽名於二次施工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無手寫
文字,係屬空白;且兩造並未就二次施工達成合意云云,惟
查,本件縱原告簽名於二次施工同意書時,其上並無手寫文
字而僅有印刷打字之文字,惟依二次施工同意書上所載之非
手寫文字即印刷打字之文字,及契約書附件之施工圖、全部
社區壹層平面圖所載之「二次」等文字部分,顯足證明原告
知悉二次施工係屬違建,仍予同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
是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